2019年10月7日 星期一

休假上班又補休又領錢?

        勞基法制定是好意,往往是資方用來斂財及勞工耗命,一個月休8天是人性化法律,資方不滿意斂財績效,於是立委為了滿企業才有了加班時限,這樣的做法變相向榨取勞工血汗,因此為了安撫勞工賺錢取向及休假意願,就有了加班補假等法律。

       正常上班、休假加班、加班補休、加班領現等配套法律規定,這之間資方就有更多潛規則,遊走在法律及施加壓力給勞工。

如何在法律灰色地帶使用潛規則:
        減少員工人數,利用員工因月薪少想加班的心態,讓員工以為公司為了讓員工多賺錢,所以故意不徵滿員,其實公司意圖可以多賺錢及榨取勞動力做法。

         也讓全國百姓潛意識裡,認為月薪少為正常,認為加班可以多賺錢,這種不合理現象,百姓顧慮生活必需,在沒達到目的時,就以時間換取金錢的方式,多數則認為這是很正常的,往往此做法讓自己生命縮短而不自知。

工作有分三種方式呈現:
正常班:一天8小時左右,星期一~五,週口六加班。
三班四輪:24小時分成三個時段,不分週休,三人分三時段上班,一人休假。
二班三輪:24小時分成二個時段,不分週休,二人分日夜二班,一人休假。
        正常上班者,再怎麼加班都是按生理時鐘進行,除非某資方刻意為之,讓勞工加班至晚上十時或以上,但勞工局有罰則。因此資方利用「勞工不懂責任制」向勞工欲加責任制框架,讓勞工自以為自己的工作為責任制。因此把工作帶回家,做到七晚八晚,甚至於週六週日皆在工作中度過,無加班費工作者。

       輪班制是違反生理常規,本是耗損生命,而月薪並沒有高於正常班人員,資方卻說:公司有補貼如「輪班津貼、假日津貼等」既然是常規津貼為何歸類為月薪中,資方利用變相名目,讓員工自以為高人一等,其實不然。
        我們都知道「承包」是有價值、有價差,這跟本金與獲利有關,人們都說:無奸不成商為何?這裡牽涉很多方面,比如母公司與子公司關係,母公司發包給子公司,當然要讓子公司獲利才有價值,本金就是員工成本及子公司耗材上,母公司獲得人力解放及管理精簡,相對的讓子公司員工薪資下降趨勢,會讓員工認為是正常的。

        因此企業利用這樣的關係達到目的,子公司的目的在於節省成本,誰的成本最好減,當然是人的勞動力,只要讓員工認為公司是虧損的,要員工共體時艱,那麼勞工就可以節省,讓高層有升遷機會,而代價是員工勞動償金。
        資方有個絕招:服務業叫「顧客至上,顧客永遠是對的」勞工叫「責任制,老闆說的就是你的工作,要完成」也就所謂的老闆說了算,有多少人被這種歪理,卻把它當成真理來執行,多數皆買單。

許多報導引述心肌梗塞、中風、高血壓等都是過度使用生命來工作。

2019年10月2日 星期三

我的日常:108/10/01保全人員交通指揮

停車場車道出口,保全人員「引導」車輛至視野寬廣位置,車主自行掌握開車時機。

108/10/1〔記者黃建華/高雄報導〕社區大樓的保全人員請注意了,從今天起於車道出入口協助引導社區住戶車輛進出時,如有阻攔人行道前行人、車道車輛,讓社區住戶優先進出的行為,最高可罰2400元!

 高雄市交通大隊強調,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新法雖明定只有警察、義交擁有指揮權,但亦授權學校導護人員「阻攔人車」權力,現各級學校均已開學,呼籲用路人上下班時段行經學校務必遵照導護人員指引行進,確保學童通行安全。(警方提供)
高雄市交通大隊強調,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新法雖明定只有警察、義交擁有指揮權,但亦授權學校導護人員「阻攔人車」權力,現各級學校均已開學,呼籲用路人上下班時段行經學校務必遵照導護人員指引行進,確保學童通行安全。(警方提供)
不過,高雄市交通大隊也強調,新法雖規定只有警察、義交擁有指揮權,但新法亦授權學校導護人員「阻攔人車」權力,現各級學校均已開學,呼籲用路人上下班時段行經學校務必遵照導護人員指引行進,確保學童通行安全。

高雄市交通警察大隊指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阻攔人車條款」,只要非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只要在道路上阻攔人、車通行,妨礙交通,都將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交大指出,上、下班時間常見社區大樓保全人員於車道出入口協助引導社區住戶車輛進出,但如有阻攔人行道行人、車道車輛,讓社區住戶優先進出的行為,都將可依增訂的「阻攔人車條款」開罰。

交通大隊同時說明,「指揮」與「疏導」動作的不同,「指揮」是對於道路上通行人車的干涉動作,如綠燈攔停、紅燈指揮通行、指引改道等;而「疏導」僅能依據當下的號誌、標誌、標線,給予同樣的指引。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賦予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指揮權,簡單的說,只有警察、義交能夠在道路上指揮人車,其餘如社區保全、百貨公司保全、工地指揮人員,都僅限於簡單疏導動作。

來源:
https://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2932197

交通指揮為什麼違法
1、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賦予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指揮權。
簡單的說:只有警察、「高雄市政府及交通警察局聘僱」義交能夠在道路上指揮人車。

2、新法亦授權學校導護人員「阻攔人車」權力,呼籲用路人上下班時段,行經學校務必遵照導護人員指引行進,確保學童通行安全。

3、其餘108/10/1從今天起於車道出入口協助引導車輛進出,如有阻攔人行道前行人、車道車輛,最高可罰2400元!

4、依據勞基法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道路障礙140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職業安全衛生法18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我的日常:保全人員巡邏工作法律依據

法令依據
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
一、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廠場、倉庫、演藝場所、競賽場所、住居處所、展示及閱覽場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

本法第十條之二規定之職前專業訓練及在職訓練,其課程內容應包括法令常識、執行技巧、防盜、防搶、防火、防災等狀況處置之學科及術科訓練。

保全人員身分勞工,保全人員對不在視野範圍,不負成敗之責!
保全人員工作「安全防護」防火、防災、防盜,是預防工作,有危險疑慮通報顧主,決策權在顧主及公司主管。

巡邏目的:是「查遺補缺、發現異常」巡視工作依路線檢查「遺留物品、可疑物品、減少或增加物品,巡視工作中所有權土地範圍之設施、設備、可能有(危害、危險)之(圍牆、外觀、其它)現況,發現異常通報顧主處理,如何決策由顧主負責,並同時向公司回報知悉,由公司與顧主溝通建議之。

所以保全人員不負成敗之責,保全人員要有專業義務,將自己所見描述成文字通報顧主及回報公司,最終承擔結果由顧主與公司。

4-1 保全業執行業務時,發現強盜、竊盜、火災或其他與治安有關之事故,應立即通報當地警察機關處理。

就像治安問題,保全業法明文規定,如遇治安問題報警處理。
但是有的顧主在乎自己知的權力,保全人員不能忽視顧主感受,所以正確做法是,治安問題發生時,依情況緊急與否來通報,若無緊急狀況先通報顧主,詢問顧主是否報警處理,並在工作薄留下紀錄及回報公司;若是當下發現事故者,當下先報警後通報顧主及公司。

優先順序因事態情況,決定處理方式,不能依個人認知,來處理事件,容易發生糾紛,而且處置事件要有規範及依據,這樣才不會有爭議。

我的日常:巡邏時我的做法

跟大家分享,我的做法
巡邏的目的:任何大大小小的事「查遺補缺,發現異常」
       巡邏不單單是巡刷溜一圈回大門保全室,在溜一圈的過程中,看看眼睛能看到的地方,有沒有「受損、危險、設備、物品、雜物、其他」,當看到此一現象,要盡到保全人員工作職責,以「防災、防火、防盜」等基礎預防措施,做到預先防範未然,通知與回報是保全人員職責。

做法:
1、拍照存證!
2line群組回報給公司主管知悉。
3、勤務薄紀錄。

流程細節:紀錄方法
1、用時間做順序,內容:主題、為何、可能、處置、通報回報
(一)時間順序:比如2215發現物品,2216可以使行車未注意造成危險,2117移置路邊不影響行車,

(二)主題:有可能是圍牆破損、有可能某物可能墜落造成人員經過危險、某板車停在道路上標示不清,警示糢糊不清,可能會造成車禍、有可疑人士在停車場來回徘徊。

(三)為何:某鐵器物品遺留在道路,可能造成車輛出入造成危險。

(四)可能:可能會造成危險!跌倒、輪胎刺破等。

(五)處置:如果人力可以移動,就移往安全位置。
                       若人力不可移動,找可警示物,明顯表示之。

(六)通報回報:在line群組回報之,由上級決策處理。

注意事項:
當班保全人員職責通報與回報,沒有決策權力。
除遇緊急治安事件及火災立即報警。
除保全人員遇有立即危險,自行緊急避難,並在line群組回報上級。

我的日常:保全可以代收信件嗎?

大廈管理員、保全可以代收信件嗎?
分類最新新聞建立日期2018-07-15, 週日
簡松柏/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
「管理員擅退住戶法院信函」、「簽收後又以遷移退件,保全公司卸責?」、「保全員可以代收信件嗎?」這是曾經發生過的事實與爭議。

1.「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可以代收住戶的信件,這沒有問題。

2.「保全員」適用《保全業法》,可以代收住戶的信件嗎?這個問題雖然有爭議,但就《保全業法》及其相關法令而言,看不出來有何不可為住戶代收信件的限制。

依據以上的說明,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與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者、保全業者所簽定的管理服務契約、保全契約當中,如果含有為住戶「代收信件」的約定,那麼,管理人員、保全人員有義務為住戶代收信件;並且,這代收信件行為,在法律上也會發生文書的送達效力。(似乎也有一些公寓大廈、社區,他們特別針對『法院文書』、『存證信函』等重要文件與業者特別約定,不由管理人員、保全人員代收;這特別約定的用意,是為了避免發生管理人員、保全人員可能疏失所造成的損害。在這種情況之下,本文以下所列的規定及司法審判實務的見解,就不能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人員、保全人員代收信件的效力,本文提供以下的規定、司法審判實務見解,以供參考......這些規定與法律見解的重點,在於視之為「受僱人」的「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

一、《民事訴訟法》第一三七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三七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1.授權命令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依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規定所制定)第七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2.司法審判實務見解
  a.91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判要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規定,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公布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同居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此『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以公司之經理人因公司之業務涉訟而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時,倘由郵政機關送達人將文書付與該公司內接收郵件人員時,應生補充送達之效力。」

b.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

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此規定,司法審判實務見解,如:
a.82年台上字第2723號刑事判例要旨:「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

b.97年度台抗字第757號刑事裁定要旨:「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又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c.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刑事判決要旨:「訴訟權乃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而當事人之上訴權為訴訟權之核心,除法律明文規定外,不得任意剝奪。又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之情形,若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解釋,而類推適用之結果符合憲法規範時,尤應如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刑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二項所明定。」

三、其他法律規定
1.《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2.《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這裡的『留置送達』規定,與訴訟上的留置送達規定,並不相同。)


b.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

資料來源:
https://www.tbca.org.tw/content-page/19-latest-news/650-2018-07-15-09-54-01.html


1.「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可以代收住戶的信件,這沒有問題。
2.「保全員」適用《保全業法》,可以代收住戶的信件嗎?這個問題雖然有爭議,但就《保全業法》及其相關法令而言,看不出來,有何不可為住戶代收信件的限制。
保全業法中沒有任何文字,有寫可以代收信件等意思。

如果含有為住戶「代收信件」的約定,那麼,保全人員有義務為住戶代收信件;並且,這代收信件行為,在法律上也會發生文書的送達效力。

會有那個白痴主管簽這種自願承擔責任的契約,而且駐點沒有契約附本,勤務規範大家都知道參考用,並無實效。

更何況大家喜歡用「各駐點都有其特殊規定來定義」駐點工作規定,有的根本沒有勤務規範這個東西存在,所以,誰願意承擔,誰去承擔。